阳江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开源体育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17 03:55:40点击:
2024年3月15日是第42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今年的主题是“激发消费活力”。近年来,阳江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持续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助力打造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让人民群众安心消费、放心消费、乐享高品质消费。今天发布7宗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内容涉及商品房销售、食品安全、装饰装修、汽车买卖、教育培训等多个消费领域,体现了全市法院以能动司法护航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
2016年8月,陈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支付房屋总价款59.98万元。2019年3月,某置业公司向某商业银行借款2411万元,双方约定以某置业公司72套房产的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其中包括陈某认购的房屋。因某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商业银行及其甲支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某置业公司仍未履行,某商业银行及其甲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据裁定执行查封了案涉房屋。陈某主张其已购买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某商业银行及其甲支行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许执行案涉房屋。另查明,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陈某,陈某在阳江市市区内没有不动产登记记录。
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开源体育,案涉房产属于商品房,陈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基本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条款,应认定陈某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所购案涉房屋是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陈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判决驳回某商业银行、某商业银行甲支行的诉讼请求。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也叫弱者保护,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在商品房消费中,买受人完成产权登记之前,存在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负债而导致所购商品房被法院查封的风险。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买受人对所购商品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力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商品房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2022年2月,刘某通过网购平台向某商行购买了“原味(生)纸皮核桃,净含量:一斤尝鲜装”,并支付货款6.19元,收到货物是透明袋子包装,无其它标签信息。刘某认为,案涉食品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核桃存在空籽、坏籽、口感异常的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刘某向某商行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反映了上述情况,提出退还货款6.19元和赔偿1000元的要求,因某商行拒绝调解,刘某遂诉至法院。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商行向刘某销售的散装核桃没有在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信息等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外包装标识要求之规定。这种标示遗漏会导致消费者无法判断保质期,无法在保质期内安全食用产品,对消费者产生潜在危害。另外,刘某提供的照片可见剥开的核桃中大部分内部呈现出黑色的果仁,确存在坏籽的可能性,与某商行在网购平台展示的商品图片不一致。因此,应认定某商行所销售的核桃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商行应向刘某赔偿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判决某商行退还刘某货款6.19元,并赔偿1000元。
散装食品在购进、储存和上架销售等过程中存在不同生产日期混淆销售、标签标识不明、易于二次污染等风险,容易带来食品安全隐患。而散装食品的标签标识缺失,导致消费者无法判断保质期,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问题,不属于标签瑕疵。本案例明确了经营者在销售散装食品时,对外包装有进行明确标识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各项信息的义务,标签的缺失意味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形式要求,食品经营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某装修公司开展装修优惠活动,承诺预交3万元后可享受装修优惠。陈某与该公司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并支付3万元,但双方未就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书面合同。某装修公司向陈某开具收据,写明为“设计装修定金30000元”,但收据上仅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名,并无陈某签名。某装修公司对案涉房屋现场进行初步查勘并制作部分设计图,但因双方最终未能就装修方案达成一致,陈某要求某装修公司退还预付的3万元。某装修公司认为其收取的3万元为设计定金,拒绝返还,且要求陈某按照房屋实际面积支付剩余设计费9万元。双方协商未果,陈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装修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某装修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陈某立即补交设计费9万元并支付利息。
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与某装修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某装修公司主张该3万元属于设计定金,但其提供的收据并无陈某签名,且陈某否认收到该收据。综合全案证据情况,陈某支付的3万元款项应认定为预付款。虽然双方就房屋装修事宜进行过初步协商,也进行了一定的准备工作,但最终没有对具体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实际开展装修施工,某装修公司应将收取的预付款退还给陈某。考虑到某装修公司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某装修公司退还预付款2.5万元及利息给陈某。双方未就案涉房屋的面积以及设计费的具体支付标准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某装修公司反诉主张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开源体育,预先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量的款项。预付款则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其经济目的,以预先支付的形式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款项。本案中,消费者和商家未明确约定预付款项的性质,在双方没有对房屋装修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实际开展装修施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款项为预付款而非定金,在适当补偿商家已付出的劳动后,判令其退回大部分预付款,有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合理平衡双方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
2020年,闫某向某置业公司购买商品房,在购买过程中与该公司的销售人员梁某进行微信沟通。梁某在微信聊天中承诺赠送三年物业管理费,并表明由销售人员统一登记即可。闫某收楼后,某置业公司以销售人员无此权限、也未按照公司流程为闫某申请为由,拒绝履行赠送三年物业管理费的承诺,导致闫某被第三人某物业管理公司催收物业管理费。闫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置业公司为其向第三人支付三年的物业管理费9973.45元。
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闫某作为购房消费者,有充分理由相信销售人员梁某是代表某置业公司履行职务并作出了赠送物业管理费的承诺,某置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闫某在购房交易过程中明知梁某不具有承诺赠送物业管理费的相关权限,故闫某作为购房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某置业公司虽抗辩称赠送物业管理费有公司规定的流程和权限要求,但公司流程和要求系其内部管理规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某置业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向购房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亦应认定为有效,某置业公司应当守诺履行。故判决某置业公司代闫某向第三人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三年物业管理费9973.45元。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为了销售房屋,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会推出优惠活动,赠送物业管理费就是其中一种常见的营销手段。商品房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向购房者作出承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购房者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开发商履行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本案明确了销售人员承诺的有效性,开发商应当守诺履行,有效维护商品房消费者的信赖利益,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规范运行。
2022年10月,林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并预付车款2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款清单注明为“定金”。后林某以资金不足为由表示取消购车,某汽车销售公司拒绝退还预付车款,且主张林某构成违约,林某遂提起诉讼。庭审中,林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各提供一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上均有林某本人的签名,但仅某汽车销售公司持有的合同背面附有《约定条款》,注明买方取消购车的违约责任。
阳东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林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2000元为预付车款,某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收款清单注明为“定金”系其自行备注。预付款是履行主债的行为,不具有担保债的履行的作用,林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购买涉案车辆,某汽车销售公司有义务退还收取的预付车款2000元,故判决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
《购销合同》由商家提供,当商家所持合同与消费者的不一致,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明显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额外条款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以消费者提供的合同为准。本案依法认定预付车款的性质,判令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合理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行为、促进汽车销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某教育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吴某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9年3月,黄某在某教育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报名广东省自学本科考试在线元。后续,由于某教育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教育机构网站直播的课程给黄某观看,双方在微信上协商由该公司退还3500元,黄某对此表示同意并提交了退款申请书,某教育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2022年5月,某教育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自学本科考试在线培训服务。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向其退还培训费3750元。
阳东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黄某在吴某经营的公司处报名在线培训事项,双方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该公司未能提供其教育机构网站直播的课程给黄某观看,在协商一致后亦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返还。某教育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某主张某教育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并向吴某主张相关权利,合法合理,遂判决吴某向黄某退还培训费3500元。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在教育培训、美容美发、游泳健身等行业中十分常见,由此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本案依法认定教育培训机构未能依约提供培训服务构成违约,在机构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合理支持消费者向其股东主张返还培训费用,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商家诚实守信经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健康良性发展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2017年12月,崔某、黄某与某投资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其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案涉商品房交付后,因案涉房产尚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尚未完成不动产权属的首次登记,不具备条件,某投资置业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崔某、黄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崔某、黄某诉请判令某投资置业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2154元。
阳春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投资置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协助崔某、黄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崔某、黄某诉请某投资置业公司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52154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案涉房产不具备条件,崔某、黄某诉请判决某投资置业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不动产登记是确认房屋权属,行使不动产权利的重要环节。逾期不仅影响权利人对不动产的适用,更有可能带来权利纠纷或权利瑕疵。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期限有明确约定的,直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责任,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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