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山区法院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开源体育
发布时间:2024-03-14 02:20:52点击:
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公众注册登陆后即可查阅。相山区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刘某琼等人集资诈骗案”作为首批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琼谎称自己经营外贸、电玩城、挖掘机等生意,因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并许诺回报高额利息,先后通过被告人朱某华骗取被害人李某莉等人钱款共计90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华深信刘某琼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积极帮助刘某琼以此为由从上述被害人处取得借款,并提供银行转账或者直接交付现金的方式将所得钱款交由刘某琼。刘某琼将所得钱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个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琼辩称,没有吹捧自己做挖掘机等生意,和上述被害人没有经济往来,也不认识他们,其只是在给朱某华打欠条的时候朱某华注明名字说不关其的事,还朱某华钱和他们没有关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琼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琼在借贷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900万,形式上是受害人直接交付给朱某华的款项,不能直接认定该900万已经由朱某华全部交付了刘某琼,因此该900万不能直接认定为刘某琼的非法所得,也并非是其诈骗所得数额。本案不能排除朱某华收取受害人款项后,自己留存钱款用于挥霍的可能,也不能排除朱某华放贷给刘某琼从中获取高额利息的可能,根据刑事案件严格证据规则,认定刘某琼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其是否有非法所得为依据,而要查明其是否有非法所得,则应当依据刘某琼与朱某华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据实对账。因此本案不能直接认定刘某琼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关于朱某华自称的有现金交付的情况,因本案无证据显示,不能确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朱某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有许多人是自愿将钱送过来的;其没有直接用也没有获利,已将李某莉的钱还清。刘某琼没有给其钱,其也没有家产。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根据朱某华的债权目录,刘某琼借朱某华的借款支付的利息有限,刘某琼通过朱某华转手借朱某华亲人687万,二人之间存在大量的借贷往来,朱某华作为中间人给众人打的全部都是借条。根据庭审显示刘某琼认可所签名的全部借条及认可借条上方所写众人的名字的黑色字迹是自己所写。本案中朱某华不构成犯罪,应作无罪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琼以经营外贸、电玩城、挖掘机等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并许诺回报高额利息,通过朱某华吸收李某莉等人款项。被告人朱某华以上述理由从李某莉等27人处吸收借款900余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直接交付现金的方式将从各被害人处所得的钱款中的部分或全部交给刘某琼。刘某琼在朱某华向相关人员借款之际在朱某华的安排下,不定期与相关人员见面。刘某琼将所得钱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挥霍等。期间,刘某琼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交给朱某华500余万元用于偿还借款。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琼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开源体育,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琼、朱某华对被害人财物损失予以退赔。宣判后,刘某琼、朱某华不服,均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朱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提出被告人系无罪的辩护意见,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案中,刘某琼和朱某华共同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朱某华在刘某琼的授意下进行,二被告人在吸收公众存款上系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故对朱某华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应客观的归责于二被告人。即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均归责于二人。认定共同犯罪,系在违法层面认定的各共犯人的责任。具体到行为人各自的犯罪构成该当之际,应结合各自主观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予以认定。即结合行为人共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客观要件,从客观侵害结果到行为人主观故意之内容对行为人涉及的罪名予以评价。
关于刘某琼行为的定性及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刘某琼在无相关实体经济的情况下,虚构其经营外贸、电玩城、挖掘机生意,以经营急需周转为由,许以高额利息,通过朱某华吸收李荆莉等人款项,后将部分款项交至朱某华处,部分款项被其个人挥霍。对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结合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及结果,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刘某琼支付给朱某华部分款项用于偿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或本金,二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来往及其他借贷关系,但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交付给朱某华的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涉案的集资款,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琼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之际应从涉案数额中将支付给朱某华款项予以扣除,不认定刘某琼对上述款项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上述款项是刘某琼通过朱某华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该部分数额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被告人朱某华行为的定性及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朱某华在刘某琼的授意下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应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朱某华将从他人吸收的款项交付给刘某琼并收取利息,系二人共同合意下实施的违法行为,朱某华对吸收存款的违法开元体育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亦应承担责任。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并不要求所有的共犯人均具备正犯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所有共犯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之加和应符合正犯的犯罪构成。即,共犯人单独的行为如评价为犯罪时可能会出现要件的缺失,但各共犯人主客观要件要素之和,应符合基本犯罪的犯罪构成,其中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言之,于非法占有目的而言,并不需要所有的共犯人均具备该要素,但如需评价其他共犯人的行为也构成该罪,则其他共犯人对于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共犯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系明知。具体到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某华对所吸收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或朱某华帮助刘某琼吸收存款之际明知刘某琼对所吸收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朱某华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被告人刘某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授意朱某华从不特定的人员处吸收公众存款,后将部分款项挥霍致使款项无法偿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依法对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朱某华在刘某琼的授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刘某琼授意朱某华实施,刘某琼予以配合;朱某华积极实施,并从刘某琼处收取高额利息,二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刘某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系非法集资犯罪,两罪的区别在于被告人对涉案集资款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对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被告人以为由,许诺回报高额利息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所得钱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挥霍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期间,被告人将部分涉案集资款用于偿还被害人,被告人对该部分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该部分款项系被告人非法吸收的集资款,故被告人的该部分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